中国城乡环卫网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9日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要求,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全覆盖。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生活垃圾再生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科技支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规范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管理单位,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配备。其中,住宅小区和农村其他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或者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超薄塑料袋、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等国家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商务、邮政等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使用、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加强监督和指导。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条 本市采取措施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药品、废温度计、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各类场所和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使用、标识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配备;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发现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要求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处理,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

(三)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倒运至运输车辆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行线路和收集点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本市鼓励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等单位建设就地处理设施处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五)通过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保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